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当事人申报3票出境备案清单已结关,但其对应核注清单长期未核扣,具体情况如下:
(一)2022年8月17日,当事人申报出口78000个橡胶垫至德国,监管方式为区内物流货物。该票货物与另一票货物自综保区拼车出区出境。因当事人工作失误,出区的特殊区域核放单未绑定上述货物对应的核注清单,导致货物状态与实际不符,实际货物已经正常出口,货值27,415.55元。2023年4月3日,上述事实被海关发现。(二)2023年1月9日,当事人申报出口5600个减震衬套用内芯连接件、37128个减震衬套用内芯、3200个减震衬套用装配环至美国,监管方式为区内物流货物。该票货物和另一票货物自综保区拼车出区出境。因当事人工作失误,出区的特殊区域核放单未绑定上述货物对应的核注清单,导致货物状态与实际不符,实际货物已经正常出口,货值247,855.50元。2023年4月3日,上述事实被海关发现。
(三)2022年8月11日,当事人代理芜湖综保区区内企业中鼎实业申报出口2500个橡胶管至美国,监管方式为区内物流货物。该票货物和其他货物拼车出去出境。因当事人工作失误,出区的特殊区域核放单未绑定上述货物对应的核注清单,导致货物状态与实际不符,实际货物已经正常出口,货值79,608.70元。2023年4月10日,当事人自查发现上述违规事实并主动向海关报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案件线索移交表,涉案货物出境备案清单,核注清单,特殊区域核放单,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货物货值计核说明,当事人主体身份资料。
(二)当事人陈述。对当事人公司总经理的查问笔录,当事人的情况说明。
当事人向海关申报货物出综保区过程中,出境备案清单、核注清单和特殊区域核放单未按规定如实绑定实际出区货物,影响了海关监管秩序。其中当事人有自查并主动向海关报明情节,对自查发现并主动向海关报名的违规行为,建议不予处罚;海关发现的2票违规货物价值275,271.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1.5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08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