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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出口药品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孟定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12-21 12:43:24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178次

    2021年9月至2022年6月,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孟定海关申报7票药品出口,申报总数为7655件,申报总价为1833081元人民币,其中,申报出口药品总数为7157件,价格为1625745元人民币;申报出口药品总数为498件,价格为207336元人民币,申报商品编码为“3004909099”注射用硫酸链霉素、“3004101990”注射用氨苄西林钠、“3004909099”注射用氢化可的松琥珀酸钠、“3004909099”黄体酮注射液、“30045000”双氯芬酸钠注射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医药商品归类手册原料药、制剂分册》及商品归类总规则“列明比较具体的税目,优先于列明一般的税目”,该批申报出口的药品应归入“3004109000”注射用硫酸链霉素、“3004101100”注射用氨苄西林钠、“3004320099”注射用氢化可的松琥珀酸钠、“3004390099”黄体酮注射液、“30045000”复合维生素B注射用等明确列明税则号列项下。由于当事人所提供税则号列有误,加之报关公司工作人员未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合理审查,导致7655项药品未归入具体列名税则号列项下。当事人当事人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所指之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予3000元人民币罚款;2000元人民币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昆明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3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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