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3年7月4日,当事人向宁德海关申报进口一票货物,申报品名其他烟煤,申报重量62625吨,申报总价人民币30961800元,申报运费416955美元,申报保费人民币13511.15元,消费使用单位为当事人。2023年7月6日至7月8日,轮运载该批其他烟煤靠泊当事人码头(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卸货,并存放于该海关监管作业场所A2堆场。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理货该批其他烟煤重量62646吨。2023年7月13日,宁德海关监管科通过视频巡查发现,当事人将存放于A2堆场的其他烟煤入炉燃烧。经查,当事人为该批其他烟煤的实际控制人,当事人在不知情且海关尚未对该批其他烟煤放行的情况下,于2023年7月13日擅自取用其他烟煤入炉燃烧。2023年7月31日,经理货,A2堆场剩余其他烟煤重量62269吨,重量短少377吨。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证材料、中国检验认证集团重量证书、散装货物堆垛丈量报告、企业情况说明、视频监控资料、“金球眼”视频监控系统截图、查问笔录、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为证。
综上,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未办结海关手续的其他烟煤提取离开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1.5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中国工商银行宁德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福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08月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