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3月15日,当事人在成都双流机场海关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两票货物到印度,商品名称均为“安全头盔盔壳”,数量均为2928个,成交方式均为C&F,申报总价均为人民币1220156.16元(分别含运费102000元、101000元)。2023年4月7日经成都双流机场海关查验并送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鉴定,经鉴定上述两票货物均属于军品,须凭《军品出口许可证》报关出口,你单位无法提供《军品出口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线索移交单,查验记录,报关单及随附资料复印件,企业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企业相关人员信息,企业情况说明,企业自我声明,查问笔录,采样凭证等证据为证。
由此认定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罚款人民币22.4万元整。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成都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3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