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2月14日和2021年12月30日,当事人在成都双流机场海关以商品编码为“9024101000”申报两票进口货物,品名分别为“万能试验机”(1套,总价36500美元)和“电子万能试验机”(总价59588美元)。现已查明,该两票货物不仅能测试金属材料,还能检测其他非金属材料,商品编码申报为:“9024101000”,实际应归为:“90248000”。
经计核,涉案货物完税价格共为人民币614338.63元,应缴税款人民币88888.66元,漏缴税款人民币9024.64元。
以上事实有线索移交单,报关单及随附资料复印件,企业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企业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货物税款计核证明书等证据为证。
认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涉嫌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
1.罚款人民币5000元。
2.责令办理海关手续。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成都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3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