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经营保税加工业务时,由于当事人不了解海关的相关规定,未向海关申报将成品运出保税区,不依照规定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其行为构成《中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二条规定予以当事人警告并科处当事人罚款人民币0.3万元整。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南宁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1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