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向钦州港海关申报报检单时,在危险货物信息栏目中申报货物UN编号(联合国危险货物编号)为“1805”,其所提供的《检验报告》、《出口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符合性声明》等材料也证实其所申报的货物应为危险货物,名称属于《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中所列明的“正磷酸”,CAS号7664-38-2,但在检验检疫名称栏目中申报货物为:(需申报仅用于工业用途不用于食品添加剂无检疫要求的化学品)。当事人所申报的检验检疫名称不是危险货物名称,与其所报检的货物不相符,实际申报货物检验检疫名称应为:(正磷酸(酸性腐蚀品))。
当事人在报检时向海关申请领取出口电子底帐,海关已经出具出口电子底帐,企业已按规定领取出口电子底帐号向海关申报通关,并已将报检货物提取出境,申报的货物已于2020年11月30日离境。
当事人作为代理报检公司,不如实提供出口商品名称的真实情况,并取得出口电子底帐出口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3万元。
自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南宁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1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