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力于为中国进出口企业服务
  • 海关律师网 > 海关行政处罚信息 > 外贸管制
    申报进口药品未申报特许权使用费影响国家税款征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永川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12-15 19:14:25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189次

    2020年9月-2021年4月当事人向海关申报进口13票“盐酸乐卡地平片10mg药品”,商品编号:3004909099,共计5780319盒,“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确认”填报“是”。2020年8月31日,当事人按照许可协议对外支付“盐酸乐卡地平片10mg药品”首笔305万欧元授权许可费(应税特许权使用费),11月9日,当事人支付剩余305万欧元授权许可费(扣除代扣代缴费用实际支付2663283.02欧元)。但当事人未按照海关总署2019年第58号公告(关于特许权使用费申报纳税手续有关问题的公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在支付后的30日内向海关申报纳税,也未将特许权使用费已支付金额在进口报关单“杂费”栏填报。经永川海关计核,漏缴关税0元、消费税0元、漏缴增值税548117.91元,滞纳金58574.76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情况说明、许可协议、报关单、查问笔录、当事人财务记账凭证、检查记录、税款计核证明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应税特许权使用费未按规定向海关申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海关总署2019年第58号公告(关于特许权使用费申报纳税手续有关问题的公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影响了国家税款征收。在海关调查期间当事人能如实说明违法事实、提供相关材料,主动缴纳足额担保金减轻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以罚款17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07月18日 

     

     

    相关推荐
    留言(0)
      *请勿发布暴力、色情等违法不良信息,一经发现将会进行封号处理!
      法律服务
      热点推荐
      最新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