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自2019年9月13日至2021年11月13日期间共17次向北京海关申报进口品名为“紫杉醇口服液”的货物,申报商品编号为3004909020,关税税率0%,增值税税率3%。经海关认定,上述商品应归入商品编号3004909099,关税税率0%,增值税税率13%。经海关计核,漏缴税款人民币674268.21元(关税人民币0元,增值税人民币674268.21元)。
以上行为有:1、报关单证及随附单证;2、北京西城海关移交的相关线索材料;3、当事人询问笔录;4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5、当事人提供的进口货物相关资料;6、中关村海关税款计核证明书;7、其它与案件有关的证明材料为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三)之规定,构成申报不实影响税款征收,鉴于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当事人不服海关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3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