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2月16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上海海关申报出口不锈钢棒条等钢材制品,申报出口金额为290757美元,申报境内货源地为衢州。经查证,该票报关单项下货物实际总货值为35200美元,境内货源地非衢州。
2023年2月16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上海海关申报出口不锈钢卷板,申报出口金额为49.78元/千克,申报总价为人民必2027249元,申报境内货源地为衢州。经查证,该票报关单项下货物真实实际成交价格为9.6元/千克,总价为人民币390940.8元,境内货源地在上海。
2023年5月8日、2023年5月11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上海海关申报出口钢丝,申报出口单价为8.25元/千克、7.01元/千克,境内货源地为衢州。经查证,该2票报关单项下货物真实单价为4.8元/千克,境内货源地在江苏。
2023年5月12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上海海关申报出口钢架、C型钢等钢材制品,申报出口单价为5.50元/千克,境内货源地为衢州。经查证,该3票报关单项下货物真实单价为4.8元/千克,境内货源地在江苏。
另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5月1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上海海关申报出口不锈钢热轧板等钢材制品,申报境内货源地为衢州,经查证,实际货源地不在衢州。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及随附资料复印件、海运提单、情况说明、合同发票、查问笔录、当事人营业执照、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为证。当事人在出口申报过程中,境内货源地、价格申报错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所列之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我关决定对当事人上述每票报关单项的申报不实行为分别科处罚款人民币0.3万元,合计科处罚款人民币2.1万元。
当事人公司在报关单出口申报过程中,境内货源地申报错误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所列之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我关决定对当事人该票报关单的申报不实行为科处罚款人民币0.1万元。
综上,对当事人合计科处罚款人民币2.2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并科处罚款人民币1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杭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