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当事人分别于2021年6月4日和2021年10月25日在我关备案设立加工贸易手册。2023年5月22日,我关对当事人上述两份手册的剩余料件情况开展保税核查,发现:17号手册实际进口砂糖200000千克、菠萝罐头12240千克、醋酸樱桃22400千克,实际出口成品黄桃罐头355554千克、什锦水果罐头(使用进口菠萝料件)212544千克、什锦水果罐头(不使用进口菠萝料件)788078.4千克,在库成品什锦水果罐头(不使用进口菠萝料件)33049.24千克;41号手册实际进口砂糖200000千克、醋酸樱桃11200千克,实际出口成品黄桃罐头76176千克、梨罐头143502千克、什锦水果罐头(不使用进口樱桃料件)74073.6千克,在库成品黄桃罐头323994.76千克、梨罐头84891千克、什锦水果罐头(使用进口樱桃料件)36000千克。
经计核,上述两份手册均存在保税料件短少情事,涉及货物价值1170337.12元。具体为:17号手册砂糖短少26346.795千克,醋酸樱桃短少3793.91千克;41号手册砂糖短少107670.33千克,醋酸樱桃短少4531.28千克。短少的保税料件分别于2022年8月1日、2022年11月1日和2022年12月13日起陆续被当事人擅自用于生产葡萄罐头、西米露什锦罐头等非手册项下产品,截至案发时部分已内销,部分存于当事人仓库。
对于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进料加工贸易手册项下进口料件用在生产非手册项下成品的行为,系因当事人受疫情影响外贸订单减少,为避免保税料件超过保质期造成损失而自行决定移作他用所致。
以上行为有:
一、书证:涉案手册进出口报关单,料件及成品出入库单,内销发票等资料,涉案货物价值计算说明材料,当事人主体身份资料。
二、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情况说明。
三、检查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宿州海关检查记录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保税货物加工成为成品内销,该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移作他用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能够如实说明违法事实,积极提供材料,且在海关作出处罚告知前主动缴纳足额担保,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937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至中国银行宿州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