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2年1月10日至2022年4月24日,当事人以区内物流货物、进料对口和一般贸易的监管方式,向芜湖海关申报出口13票成卷的铜锌合金带及精炼铜带至芜湖综保区。因当事人疏忽大意,未仔细审核相关材料,将新材料与外方签订的CIF价格作为FOB价格向芜湖海关申报,多报了运保费,影响了国家对出口退税的管理。经计核,上述13票报关单多申报运保费共计251,668.64元,多退税款共计19,388.28元。
调查期间,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海关调查,如实说明违法事实、主动提供材料,主动申请缴纳案件担保金。当事人在发现上述事实后,主动配合国家税务部门将多退税款退还。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涉案货物进出芜湖综保区报关单,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当事人提供的多退税明细,当事人报关代理协议,对外销售合同,楚江新材料提供的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芜湖经开区税务局出具的出口货物未退税证明,当事人出口货物错误申报价格计算说明,楚江新材料和当事人的主体身份资料等。
(二)当事人陈述。当事人公司总经理的查问笔录。
(三)稽查通知书及检查记录。
当事人在代理申报出口货物时,价格申报不实,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申报不实违规行为,且影响了国家对出口退税的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9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按期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