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调查查明:2021年7月1日-2022年11月11日,当事人以本公司为境内收货人、消费使用单位,按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伏格列波糖片、头孢克洛干混悬剂、盐酸非索非那定片、地拉罗司4种药品,涉及33票报关单,上述报关单填制时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情况均勾选为“否”。构成未如实申报特许权使用费,影响国家税款征收行为。
办案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海关调查,如实说明违法事实、主动提供材料,且在海关作出处罚告知前,主动缴纳足额案件保证金20万元。经计核,涉案货物未申报的特许权使用费按年分摊后为705676元,涉及漏缴税款为91737.8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书证:涉案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其随附单证,涉案中英文版代理权协议,对外付汇的代理费银行回单、代理费发票及完税证明,首次采购合同发票及海关专用缴款书,涉案记账凭证、进口药品注册证,稽查书证,涉案货物税款计核材料,当事人主体身份资料。
(二)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情况说明。
当事人进口货物未如实申报特许权使用费,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行为,已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进口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鉴于当事人在海关调查期间能够积极配合,并主动缴纳足额案件保证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符合从轻处罚条件,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5万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不免除当事人依法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毫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