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调查查明:2020年10月13日,当事人以报关单出口商品名称为均苯四甲酸二酐的商品,商品编号为2917399090,该商品属于《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内的商品,应当申请出口货物商品检验和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但当事人并未申请出口货物商品检验和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经计核,本案涉案案值为84781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书证:涉案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涉案出口货物产品技术说明书、《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中关于涉案货物CAS编号、货物价值计核资料、当事人主体身份资料。
二、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未经报检擅自出口《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内的商品,未申请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出口危险货物的住产企业,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使用未经鉴定或者经鉴定不合格的包装容器的危险货物,不准出口”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批货物、物品分别实施了2个以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且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依照本实施条例分别规定的处罚幅度,择其重者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1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合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0二二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