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调查查明:2020年3月24日至9月10日期间,当事人向吴淞海关申报进口间氯苯胺100吨;申报进口2,4-二硝基氯苯192吨,。2021年1月1日至3月15日期间,当事人以本公司为发货人、生产销售单位向浦江海关申报出口对硝基氯化苯3343.84吨;申报出口邻苯二胺36吨。
经查,间氯苯胺、2,4-二硝基氯苯、对硝基氯化苯、邻苯二胺均属于《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内商品,海关对列入国家《危险化学品目录》的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实施检验。当事人在上述商品进出口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商品检验事宜。其中,进口的危险化学品已被当事人在境内销售,无法做退运处理。据当事人陈述,上述进出口货物未向海关报检主要因其与上海代理公司信息沟通不畅,以及其出口货物的生产厂家并购重组,相关部门撤销合并、人员换岗,新招业务人员对外贸业务不熟悉所致。2022年7月15日,当事人主动向蚌埠海关交纳案件保证金2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书证:涉案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商业发票、提单,记账凭证,产品说明,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费用确认单,涉案货值计算说明,当事人主体身份资料。(当事人总二、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情况说明,经理)的查问笔录。
三、鉴定意见:南京理工大学化学材料测试中心(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危险特性分类鉴定报告。
四、现场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蚌埠海关检查记录。
当事人进口间氯苯胺、2,4-二硝基氯苯等危险化学品,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商品检验事宜即在境内销售;出口对硝基氯化苯、邻苯二胺等危险化学品,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商品检验事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以及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已如实申报货物品名、商品规格型号等项目,在海关调查期间如实说明违法事实、主动提供材料,并交纳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我关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99万元的减轻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