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3年10月23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有线鼠标器(整套散件)等共6项货物。2023年10月25日,经海关查验:1、商品项1,申报有线鼠标器(整套散件)、商品编号8471607200,实际货物为有线鼠标零配件、商品编号8473309000;2、商品项2,申报有线鼠标器(整套散件)、商品编号8471607200,实际货物为有线鼠标零配件、商品编号8473309000;3、商品项3,申报有线鼠标器(整套散件)、商品编号8471607200,实际货物为有线鼠标零配件、商品编号8473309000;4、商品项4,申报无线鼠标器(整套散件)、商品编号8471607200,实际货物为无线鼠标零配件、商品编号8473309000;5、商品项5,申报无线鼠标器(整套散件)、商品编号8471607200,实际货物为无线鼠标零配件、商品编号8473309000;6、商品项6,申报简报器(整套散件)、商品编号8526920090,实际货物为简报器零配件、商品编号852990909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科处罚款人民币0.8万元。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深圳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3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