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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铝合金锭属于禁止进口固体废物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烟台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4-05-23 22:39:0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85次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3年4月7日,当事人向烟台海关申报进口两票货物,其中一票品名为铝合金锭,运输工具为HAIWANGZHIXING/168B,数量为84.84吨,单价为USD1737.42,总额为USD147402.71。申报成分含量为Fe:1.46%,Cu:2.24%,AI:89.28%,ZN:2%,PB:0。另一票品名为锌锭,运输工具为HAIWANGZHIXING/168B,数量为19.94吨,单价为USD2665,总额为USD53140.1。申报成分含量为CU:0.21%,AI:1.13%,Zn:98.59%,Pb:0.07%。经查,上述两票货物为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另经查,上述两票货物已于2023年6月19日退运出境

    以上行为有1.报关单及随附单据复印件;2.海关查验记录单复印件;3.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取样记录单复印件;4.青岛海关技术中心固体废物鉴别报告;5.情况说明;6.询问笔录、查问笔录;7.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8.金属铝锭元素表、金属锌锭元素表;9.铝合金锭样品检测报告、锌锭小样检测报告;10.铝合金锭报关成分表、锌锭报关成分表;11.直接退运报关单等材料;12.企业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为证。

    鉴于当事人在海关责令退运后二个月内将涉案的禁止进口固体废物全部退运出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八条第八项第2目所列之减轻处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0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青岛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0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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