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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出口太阳能支架等单价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东渡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2-08-26 18:20:0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550次

    2020年7月2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一票出口货物,成交方式:CIF。其中01项号申报品名:太阳能支架,申报数量:9554件,申报单价6800日元,申报总价:64967200日元;02项号申报品名:太阳能支架组件,申报数量:113766件,申报单价2190日元,申报总价:249147540日元。货物放行出口后,海关审核发现上述货物申报价格与实际不一致。经查,上述01、02项号商品的实际单价分别为680日元/件、219日元/件,实际总价分别为6496720日元、24914754日元。当事人出口货物价格申报不实行为影响海关监管秩序。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合同、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退税资质证明、当事人陈述、查问笔录、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2.5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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