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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经海关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废塑料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宁波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2-12-30 17:44:23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631次

    2011年8月-2013年3月期间,当事人利用他人申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废塑料,数量共计6886915.7千克,C&F成交总价合计4742487.69美元,上述进口固体废物废塑料相应货款,由当事人通过6家经营单位支付至境外指定账户。相关固体废物废塑料进口后,当事人经过清洗、分拣、粉碎处理,并在国内销售给企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国家限制进口固体废物废塑料的违法行为。经海关计核,当事人上述涉案固体废物废塑料,价值人民币3774.89万元。
      以上事实有进口货物报关单证及随附单证资料、核定货物价值表、涉案人员笔录、情况说明等材料为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科处当事人罚款人民币50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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