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6月17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1票射钉弹,申报数量为1100万粒,申报C&F总价为211650美元。经海关查验并经检验鉴定,发现该票射钉弹属于第一类危险货物,对应的包装容器出口未经使用鉴定合格。经计核,上述射钉弹的价值计人民币140.17万元。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查验记录单、危险特性分类鉴别报告、查问笔录、情况说明和工商资料等材料为证。
当事人使用未经鉴定合格的包装容器出口危险货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应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