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制作保藏养殖牛蛙腿”共计11票,数量共计207472.1公斤,申报价格共计1433719.12美元,商品规格未如实申报“添加食用盐”这一主要工艺。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企业报告及产品生产流程说明、当事人查问笔录、情况说明、当事人身份证明等材料为证。
综上,当事人出口“制作保藏养殖牛蛙腿”,未如实向海关申报商品规格,该行为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鉴于该违法行为距离海关发现之日已超过2年的处罚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