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共向海关申报进口三票货物:1、冻藏的带骨羊肉(六分体)22980.2千克,申报价格CIF68940.6美元,申报商品编号02044200,;2、牛肋排13999.4千克,申报价格CIF55997.6美元,申报商品编号0202200090,;3、牛肋排14073.85千克,申报价格CIF53480.63美元,申报商品编号0202200090,上述货物的进口关税税率均为12%。经查,当事人为偷逃应缴税款,伪报价格,上述三票进口货物的实际价格为CIF85026.74美元、CIF60897.39美元、CIF61924.94美元。
经核定,当事人偷逃税款人民币49091.64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走私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税款计核证明书、海关查问笔录、情况说明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对当事人走私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追缴走私货物等值价款人民币184832.99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可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