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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出口塑料破碎机等商品编码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3-21 14:46:4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381次

      当事人于2016年8月10日向海关申报出口至越南一般贸易项下1、塑料破碎机4台,申报商品编号84742090,申报价格FOB5630美元;2、塑料磨粉机5台,申报商品编号84742090,申报价格FOB6000美元;3、螺旋上料机3台,申报商品编号84864039,申报价格FOB1000美元。

      经查,实际出口货物为1、塑料破碎机1台,应归入商品编号8479820090;2、塑料磨粉机1台,应归入商品编号8479820090;3、螺旋上料机1台,应归入商品编号84283990。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认定书、海关查问笔录、当事人书面陈述、情况说明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4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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