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11月期间(集中在2020年)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饮料饼干糖果食品等货物共 26 票,数量共计345680千克,总价11933万日元。当事人未向海关申报上述26票货物的海运杂费共计人民币32212元,导致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6886.32 元。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所列的违规行为,影响国家税款征收。
以上行为有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到货通知、发票、报关单及随附单证、稽查结论、《海关办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税款计核证明书》、查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湛江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邮缴,他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行。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