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当事人申报进口了2票货物。申报的成交方式为CIF。经查,你公司存档的"购货合同"中的"装运条件”为“FOB”,与提交海关报关单随附单据不符。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进出口货物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违法行为,并造成漏缴税款人民币1004.47元的违法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以上行为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内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 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1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