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7月,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货物两票,企业进口货物申报品名:探测头,申报税号为:90314990.90。经查,实际税号应归入90318090。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进出口货物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违法行为,并造成漏缴税款人民币789065.67 元的违法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正版)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以上行为有书证、物证、当事人陈述、货物查验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第六十七、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内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 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