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9月21日,当事人于天津新港海关申报出口一票货物,申报商品名称为聚苯乙烯,申报商品编号39C31100.00,申报数量及单位26000千克,中报总价48100美元,申报抵运国埃塞俄比亚,未报检。经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6年第102号公告《关于对出口埃塞俄比亚产品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公告》之规定,中国出口商向埃塞俄比亚出口产品时应向出口地检验检疫局申请装运前检验。当事人在出口中报环节未向海关申报检验检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持合同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的规定。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及相关单据、当事人身份证明、情况说明、查问笔录、证人证言等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29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0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