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当事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法定代表人即实际负责人的决定下,与他人合作,使用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虚假合同、发票等单证委托报关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菲律宾原产香蕉干。部分货款由当事人经正常外汇渠道支付至境外,差额货款由陈宇峰通过个人账户支付。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伪报价格、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的走私行为。经调查,当事人通过上述方式走私进口香蕉干共计9票240000千克,经宁波海关关税部门计核,上述涉及低报价格进口的香蕉干的实际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2994155.19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485096.97元,已缴税款共计人民币226822.61元,当事人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58274.36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人员笔录、不起诉决定书、报关单证、税款核定证明书及其他相关资料为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列之走私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51.6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