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4月28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大窑湾海关申报进“汽车机油”,共分7项申报,申报税号均为“34031900”,报关单号经海关查验后取样鉴定,第1-4项“美孚汽车机油”、第6项“嘉实多汽车机油”、第7项“壳牌汽车机油”化验结果均为“送检样品为以矿物油(按重量计大于70%)为基本成分的机油”,与申报规格、 税号不符,实际税号应为“27102000”。当事人因工作过失,导致进口货物规格、税号与申报不符。经海关计核,漏缴税款。
以上行为有案件线索移交单、报关单及随附单据、查验记录、化验鉴定书、税款计核证明书、查问笔录等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三)项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申报不实的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4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大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