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0月12日,当事人以进料加工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N-环已基硫代邻苯二甲酰亚胺10000千克,申报商品编号为2930909099。经取样鉴定,上述货物为9类危险货物,UN编号3077。经查,上述危险货物所使用的包装容器未经海关使用鉴定。当事人使用未经鉴定的包装容器出口危险货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以上行为有:(1)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2)海关查验记录单;(3)青岛海关技术中心国家化学品分类鉴别与评估重点实验室(山东)检测鉴定报告;(4)当事人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28730元。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青岛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