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当事人先后于2021年11月、2022年3月在鹿泉海关申领两本加工贸易电子账册开展来料加工贸易,为日本客户生产西梅制品,并收取加工费用。该公司在出口西梅制成品时因业务不熟悉,错误的将收取的加工费申报为出口价格,其中手册出口8票西梅制品,货物申报金额290472.45美元;实际应为728595.93美元,手册出口3票西梅制品,出口申报金额58640.9美元,实际申报价格应为131392.693美元。
以上行为有加工贸易电子手册及报关单随附单证、笔录、情况说明、财务明细、会计记账凭证、出入库单证、企业营业执照等备案资料复印件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0.3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0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