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期间,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进料加工贸易手册C04017150043号项下保税进口料件乙二胺9000千克与国内采购乙二胺发生串换,涉案货物价值11.13万元,涉税2.12万元。
以上事实有加工贸易手册及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工艺流程、会议纪要、岗位交接日志、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为证。
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擅自调换保税料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所列之行为,构成违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决定科处当事人罚款人民币0.8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 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