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7月15日至9月30日期间,当事人在大连大窑湾口岸申报进口境外购买的汽车用镜座、雨感器支架等货物,共计7票损关单。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
以上行为有涉案7票报关单及随附《代理报关委托书》、签订的《国际货运代理协议》,当事人情况说明、涉案人员查问笔录、当事人《营业执照》、《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等证据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长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輸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07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