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单位于2018年11月至2021年6月期间,向海关申报的23票进口报关单漏报了低氏硫油附加費、货币贬值附加费等费用。吉林海关稽查科查获相关线索后移交海关综合业务部门.经核实,确认企业申报价格中未包含相关费用,属于申报不实的违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定的“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当事人涉案根关单及单据材料、案件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副本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海关稽查部门移交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及当事人单位的减轻处罚情节和海关行政处罚相关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科处罚款人民币693.37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決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內向长春海关申清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技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12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