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长期进口集成电路,用于生产机顶盒等产品并对外销售。当事人进口的集成电路中有部分为含有专利技术产品,这部分集成电路(以下简称“专利集成电路”)的完税价格,除了进口时需支付的货物价款外,还包括后续生产销售环节需向当事人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
2020年11月2日至2022年5月17日,当事人先后向海关申报进口了集成电路17票,其中专利集成电路共计188936个,申报总价750177.5美元,折合人民币4894940元。2021年9月8日,当事人向当事人支付特许权使用费85815.4美元;2021年12月16日至2022年9月23日,当事人先后4次向当事人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及滞纳金116578.4美元。由于当事人内部工作人员调整,相关采购人员对业务不熟悉,导致当事人上述202393.8美元的特许权使用费截至2022年11月14日前,一直未向海关申报。
经计核,上述202393.8美元特许权使用费,折合人民币1311401.40元,漏缴税款人民币170482.18元。其中,当事人于2021年9月8日支付的85815.4美元特许权使用费,折合人民币559201.18元,漏缴税款人民币72696.15元;2021年12月16日至2022年9月23日当事人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及滞纳金共计116578.4美元,折合人民币752200.22元,漏缴税款人民币97786.03元。
以上行为有《主动披露报告表》、《特许权使用费自查情况报告》、报关单及随附单证、企业情况说明、查问笔录、银行付款记录、《税款计核证明书》、营业执照等证据为证。
《海关总署关于特许权使用费申报纳税手续有关问题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9〕58号,以下简称《58号公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义务人在货物申报进口时未支付应税特许权使用费的,应在每次支付后的30日内向海关办理申报纳税手续。当事人进口货物,未及时向海关申报特许权使用费并缴纳税款,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58号公告》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申报不实影响税款征收的违规行为。
根据《海关总署关于处理主动披露涉税违规行为有关事项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2〕54号,以下简称《54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主动向海关披露的2021年12月16日至2022年9月23日期间漏报特许权使用费的违规行为不予处罚。当事人主动向海关披露的2021年9月8日漏缴特许权使用费税款情形不符合《54号公告》中不予处罚的相关规定,应予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1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沙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