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月9日当事人申报的出口报关单经企业自査发现,将商品数量申报错误,与实际数量不符,导致申报总价与实际总价不符,申报总价10612599.44元,实际总价:666248.24元,企业自查发现后主动向海关报明情况,主动纠正错误。
以上行为有1.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据复印件;2、企业情况说明;3、企业营业执照;4、国内采购增值税发票;5、出口货物未退税证明等为证。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咸《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违反海关监管秩序的行为。
鉴于你公司在关发现前自查发现并主动报明,且向海关提交了修撒单申请单,消除了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具有减轻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予以警告。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起60日内向长春海关申清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0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