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申报特许权使用费(一)进口超声外科吸引系统涉及的费用
2018年7月3日至2019年1月4日,当事人先后持12份报关单向北京海关分批进口了33套超声外科吸引系统(包括28套整体系统、5套该系统散件、增购的配件及测试工具),申报单价为3万美元/台,申报总价共计105.58万美元。
2017年10月至2019年2月,当事人分16笔公司支付上述三类费用共计500万美元,未向海关申报。根据《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以下简称《审价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扣除上述33台套许可产品的合同订价99万美元,其余401万美元应认定为与进口货物相关的费用,应当计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
(二)进口骨科动力系统涉及的专业技术费
2018年8月28日,当事人签订《国际技术转让及独家生产合同》。根据合同内容约定,由当事人支付专业技术费438万美元,之后另行支付货款获得合同产品。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4月25日,当事人先后持3份报关单向长沙黄花机场海关分批进口了超声骨科动力系统设备及配件111台,申报总价共计90万美元。
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11月25日,当事人分12笔向支付上述专业技术费共计438万美元,未向海关申报。根据《审价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上述438万美元专业技术费应认定为与进口货物相关的费用,应当全额计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
当事人未向海关申报应当计入完税价格的与进口货物相关的费用共计839万美元,2021年1月18日,经我关计核,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963.213615万元(星关计核字〔2021〕1号)。
二、国际运保费申报不实
2018年2月8日至2019年1月29日,当事人向北京、长沙等海关申报进口18份报关单货物。2018年1月30日至2019年3月15日,当事人分21笔支付上述18份报关单货物涉及的国际运保费(空运费、空运保费、提货费、起运港操作费)共计7194.82美元,未向海关申报。经我关计核,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4.983645万元,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654257万元(星关计核字〔2021〕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扣除2020年9月21日(违法行为海关发现之日)前2年法定不予处罚部分,本案案值共计人民币4863.832502万元,于本案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512.541574万元。
我关认为,当事人进口货物未申报应纳入完税价格的与进口货物相关的费用839万美元、国际运保费7194.82美元申报不实,未发现有偷逃税款的主观故意,该行为影响了海关税款征收,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所列之申报不实违规行为。
《行政处罚告知单》送达当事人单位当事人后,2022年3月24日,当事人单位于《行政处罚告知单送达回证》中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办案部门即启动复核程序。2022年4月6日,经办案部门对该案全面复核,认为当事人单位提出的事实不成立,应对当事人维持原告知的行政处罚。
以上行为有当事人查问笔录、税款核定证明书、报关单及其随附单证、原始采购合同、技术协议、当事人记账凭证、银行汇款单据、物流公司对账单、保险单、增值税发票、稽查结论、涉案货物出入库单、当事人营业执照、情况说明、企业厂房、设备照片、邮寄凭证等证据材料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361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长沙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