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1年4月20日通过市场采购的监管方式向星沙海关申报出口的化妆刷、塑料保鲜盖、电子手表、纸杯等13项商品,经海关查验发现该票货物中夹带有口罩742500个、洗手液11520瓶未进行申报,且该票货物中未发现报关单所申报的电子手表、化妆刷、塑料保鲜膜、铝膜球、窗帘扣、舞台灯、畚斗、塑料盒等8项货物。
1、夹带的口罩均为非医用口罩,分为6个品种,其中3个品种有品牌型号,共计170000个,其余3个品种无品牌型号,共计572500。2021年5月17日、5月24日,长沙海关技术检测中心出具检测报告2份,认定上述6种口罩均不符合国家标准,属不合格产品。
2、当事人未申报的洗手液共三种品牌,共计80箱,11250瓶。经核实,洗手液税号为3401300090,属须进行出入境检验合格方能出口的法定检验商品,但当事人不能对此提供相关检验证明。
以上行为有查问笔录、公司情况说明、公司营业执照、报关单及随附单证、长沙海关技术中心检测报告、涉案物品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海关查验记录、委托货物装箱清单等证据材料为证。
本关认为,当事人出口货物不如实申报品名、数量,且夹带有质量问题的防疫物资出口的行为,影响了海关正常监管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出口未经报检的法定检验商品洗手液的行为,违反了《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综上,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2.4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第六十七、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内向长沙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长沙市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