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2018年10月23日至2021年10月9日期间,当事人向皇岗海关申报进口聚酯薄膜、胶膜等货物51票,申报总价合计人民币11088783.68元,成交方式申报为CIF,经停港申报为香港,入境口岸申报为皇岗。经查,上述进口货物实际货物价值合计应为人民币11384163.17元,漏报从香港到皇岗口岸的运杂费、保险费合计人民币295379.49元。经计核,上述货物漏缴税款人民币46364.24元。
(二)2019年10月9日,当事人向皇岗海关申报进口聚酯薄膜6934千克,总价及运输费保险费合计申报为人民币286432元,成交方式申报为FOB,经停港申报为香港,入境口岸申报为皇岗,经查,上述进口货物实际价值应为人民币290096.61元,漏报从香港到皇岗口岸的运杂费、保险费共计人民币3664.61元。经计核,上述货物漏缴税款人民币476.4元。
(三)2020年1月8日,当事人向蛇口海关申报进口光学膜涂布贴合机1台,总价及运输费保险费合计申报为人民币11693656元,成交方式申报为FOB,经停港申报为台湾高雄,入境口岸申报为蛇口,经查,上述进口货物实际总价应为11755256.28,漏报台湾到蛇口口岸运杂费、保险费共计人民币61600.28元。经计核,漏缴税款人民币8008.04元。
综上,上述53份报关单涉及货物漏报运杂费、保险费共计人民币360644.38元,漏缴税款合计人民币54848.68元。当事人上述行为已构成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违法行为。
以上行为有稽查通知书、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复印件、运杂费发票复印件、统计表格、税款计核证明书、查问笔录、企业报告、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照片等证据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汕头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