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4月12日,当事人向深圳文锦渡海关报关进口一票设备,申报货物为2台全自动溅射机,申报价格59600000日元,申报税号8486202200。4月14日,深圳文锦渡海关在进行口岸查验后向当事人下达目的地检查通知,要求其主动联系目的地海关随州海关办理相关检查手续。
2021年4月22日,当事人再次代理当事人向深圳文锦渡海关报关进口一票设备,申报货物为1台温度补偿设备,申报价格216000000日元,申报税号8479899990。4月24日,深圳文锦渡海关向当事人下达目的地检查通知,要求其主动联系目的地海关随州海关办理相关检查手续。
2021年5月25日,随州海关到当事人对其进口的上述2票货物进行目的地检查,发现该两票货物在未经海关许可的情况下已被擅自开拆并安装调试。经查,深圳文锦渡海关下达上述两票货物目的地检查通知后,当事人因工作疏忽未及时告知收货人当事人,也未主动联系随州海关进行检查,未尽到配合海关监管义务,导致出现海关监管货物被擅自开拆的后果。经计核,当事人上述违规行为涉及的2票进口货物价值1865.08万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进口报关单及随附单证、海关目的地检查通知、查验记录及照片、计核证明书、当事人及相关公司营业执照和情况说明等为证。
当事人未尽到配合海关监管义务,导致海关监管货物被擅自开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海关调查且认错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28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