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0月29日,当事人以报关单申报对美国出口一般贸易货物“建筑用饰面石板”16900千克,并于2018年12月15日申报了出口退税。在该批货物运抵美国,尚未办结清关手续之时,因美国对中国相关产品开始征 收高额进口税,导致买方拒收,遂将该批货物运回中国。2019年2月14日,当事人申报进口上述货物,并提供了相关退运协议、情况说明、未退税证明等单证,退运原因注明为“外方拒收”,但未提供任何关于品质或规格方面的文件。当事人因工作疏忽,未仔细审核,也没有向当事人进行求证及要求其补充资料,即以报关单将上述货物申报进口,并将征免性质错误地申报为“其他法定”。经查,该批货物无其他法定免征、减征理由,征免性质应当申报为“一般征税”,照章征税进口。经武昌海关计核,以上进口货物价值290286.64元人民币,涉及漏缴税款62789.28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有相关进出口报关单证及委托申报资料、相关人员笔录、相关情况说明、武昌关计核字2021年第02号《海关办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税款计核证明书》、相关退税资料、相关稽查及核查资料、相关财务资料及相关企业资料等为证。
当事人接受委托办理报关手续,因工作疏忽未如实申报货物的征免性质,影响了国家税款征收,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十条之规定,构成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10000元人民币。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武汉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021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