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当事人于2023年7月13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四项货物:G1项货物为减震底座套装2585 千克, 申报总价38775美元, 申报商品编号为3926909090;G2项货物为化妆镜3215千克,申报总价38580美元,申报商品编号为7009920000;G3项货物为汽车车轮锁1865千克,申报总价为13020美元,申报商品编号为8301209000;G4项货物为坐便器2865千克,申报总价为14325美元,申报商品编号为3922900000。经查,此四项货物实际数量、金额与申报不符,另夹带52项货物。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进出境人工检查记录单、海关查问笔录、 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第 1 页,共 2 页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0.8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