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1年5月21日至2022年8月28日,当事人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18票,申报商品名称:胶合板,申报商品编号:4412330090,出口退税率13%,申报总价:622016.04美元,申报成交方式:FOB。2023年6月6日,海关工作人员在对当事人进行稽查的过程中,发现该18票货物实际成交方式均为CIF。经统计,该18票货物涉及海运费187016元、保险费2432.37元。当事人一般贸易出口货物价格及规格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经计核,当事人上述一般贸易出口货物申报价格折合人民币4027406元。
以上行为有当事人涉案的18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复印件;货运代理公司《海运出口应收费用对账单》复印件;保险公司《货物运输保险单》及《保费收取明细》复印件;临沂海关对当事人相关业务负责人制作的《查问笔录》;当事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及《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临关担字〔2023〕04号《收取担保凭单》;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主要证据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五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款123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青岛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