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3年8月18日,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DHA油23750千克,申报申报税号2106909090(出口退税率13%),申报CIF总价406600美元,FOB总价404586.37美元(折合人民币2912455.44元)。经查验并归类,商品应归入税号1515600000(出口退税率0%),与申报不符。
以上行为有:(1)查验记录单;(2)出口货物报关单据;(3)归类认定书;(4)查问笔录;(5)情况说明;(6)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影响了国家出口退税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300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青岛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