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2018年6月至2022年6月期间,共申报出口槐花浸膏粉29票(出口28票,进口1票),企业申报税号为2938100000、1302199099、2938909090,经海关确认,涉案货物税号应为:2932.9990。企业2019年6月至2020年3月期间,出口黄连素3票,企业申报税号为2938909090、2932999099,经海关确认,涉案货物税号应为:2939.7990。上述涉案货物企业税号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
以上事实有查获经过,稽查通知书,报关单及随附单据,中国科学院成都分院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分析检测报告,出口退税率查询,情况说明,查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科处罚款人民币1万元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成都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3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