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3月28日,当事人申报出口85%食品添加剂磷酸一批,包装容器为塑料制不可拆卸装罐顶罐22L、罐数为1480、重量51800千克、货值65009美元(折合人民币442061.20元)。2023年3月29日,我关查验时发现该批货物的灌装时间为2023.03.07,使用的包装容器标记及批号分别为UN3H1/Y1.8/100/23CN/C720010PI:01(共计1250桶)和UN3H1/Y1.8/100/23/CN/C720010PI:03(共计230桶,货值10102.75美元,折合人民币68698.70元),以上这两种包装容器的对应的《出入境货物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的签发日期分别为2023.02.02、2023.03.09。
经核实,当事人于2023年3月7日使用UN3H1/Y1.8/100/23CN/C720010PI:03的包装容器灌装时,该批次的包装容器尚未鉴定合格并取得性能鉴定证书。
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罚款人民币3435元整。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南宁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3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