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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出口小型打火机加油器属于法检商品未向海关申报检验贵阳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12-19 18:44:24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129次

    当事人于2020年12月31日向铜仁海关报检点火枪一批(件数120件,数量14400个,货值5184美元),该批每只点火枪均附带一个小型打火机加油器。此批次的点火枪附带的打火机加油器内装有液化丙烷成分,液化丙烷属于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20180201)规定中,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该批次小型打火机加油器并未报检,实际商品与报检信息不一致。当事人因为不清楚海关规定,以及工作疏忽造成了未如实报检点火枪附带的小型打火机加油器的事实,未如实报检的小型打火机加油器共计14400个,货值为1296美元(折合人民币8459元)。

    以上行为有案件线索移交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境货物检验检疫申请,出口打火机商品厂检记录、合同、出口打火机、点火枪类商品生产企业自我声明,检验照片、检验货物清单,危险特性分类鉴别报告、打火机加油器检测报告、危险公示标签等材料的复印件,查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未将应当报检的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小型打火机加油器)如实申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0.09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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