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4月19日至2022年4月19日期间,当事人一直从非海关注册果园地区收购鲜石榴、鲜葡萄从河口口岸、磨憨口岸申报出口至越南、泰国,由于当事人无向海关注册备案的果园、包装厂,但为满足出境水果要来自备案果园、包装厂的出境申报要求,借用其他公司在海关注册登记的果园、包装厂编号制作虚假供货证明,进行报关出口。同时盗用该公司在海关注册登记的果园、包装厂编号,制作虚假供货证明,进行报关出口。
在磨憨口岸出口水果期间,当事人报关出口收购的鲜石榴、鲜葡萄,由于当事人无向海关注册备案的果园、包装厂,当事人盗用果园、包装厂注册编号为当事人进行申报后出口泰国,经查滇南报关公司为当事人共申报了127票货物进行出口。
经查,2019年4月19日至2022年4月19日期间,当事人利用上述方式从河口口岸、磨憨口岸出口鲜石榴、鲜葡萄共计610票,合计10008.87吨,价值1.52亿元。
当事人违反了《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1.依据《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对当事人处罚款2.5万元人民币;
2.依据《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当事人处罚款0.5万元人民币;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予以警告;
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予以警告。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 昆明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2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