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19年12月27日申报出口一批二甲醚,重量23160千克,货值98430.00人民币,该批货物属于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未按规定在出口报关前向产地海关申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三条和《海关总署关于明确查处危险品涉检违法行为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七点相关规定予以警告并科处罚款人民币4900元整。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 昆明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1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