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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卷绕机未经海关许可擅自用于抵押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绍兴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4-01-03 12:34:06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164次

    2021年8月至2022年2月期间,当事人在向海关申领6份《进出口货物征免税确认通知书》项下以一般贸易(鼓励项目)方式分别申报进口高速PET-POY-WINGS卷绕机及备件、高速PET-FDY-WINGS卷绕机及备件等768台减免税设备,合计申报金额3132.983997万欧元。2022年9月26日,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与银行签订抵押合同,抵押物为上述768台减免税设备,合同约定抵押日期为2022年9月26日至2024年9月25日。抵押期间减免税设备一直由当事人自用。2023年5月29日,当事人与绍兴银行变更抵押物合同清单,抵押物由上述768台减免税设备变更为其他非减免税设备。经我关计核,上述涉案货物价值人民币22149.405197万元。

    以上行为有稽查审核报告、检查记录、适用鼓励类产业政策条目确认通知单、购买合同、进口报关单、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购买付汇记录、设备抵押合同、变更后抵押合同、固定资产账、减免税设备照片、情况说明、税款计核证明书、询问笔录、查问笔录、企业工商登记等资料为证。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缴纳足额担保;同时,擅自抵押的上述768台减免税设备仍属自用并用于原定用途,且积极于2023年5月29日主动纠正违法行为,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所列之减轻处罚情节。

    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擅自抵押海关监管货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35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到建设银行绍兴市分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杭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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